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其宗旨就是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法第二十条、劳动法第三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均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或者征求工会意见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能否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实践中对该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工会意见,用人单位未征求工会意见就违反了该条规定,即可认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继续履行。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用人单位解除合同行为应当具体分析。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或者征求工会意见,属于程序性瑕疵而不属于违法性解除,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赔偿金,但应告知用人单位补正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本司法解释时,采取了折衷方式。首先,用人单位未征求工会意见即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其次,考虑到用人单位仅属于程序性违法而实体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为了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可以给用人单位对程序性问题进行补正留有空间,也即采取“事后通知”工会的形式,补正相关程序,从而使程序性瑕疵得以修复,此时,劳动者不能再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这一规定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考虑到了用人单位的过错可以补正的现实,在一定程序上彰显了司法的人性化。
理解与适用本条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根据工会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通知工会,不能仅简单地理解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这一程序即可,而应理解为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还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本条是参照合同法上效力补正理论赋予用人单位补正程序瑕疵的权利,并将程序补正时间限定在起诉前。问题是,在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如果用人单位在仲裁前补正有关程序,是否允许?如果用人单位在仲裁过程中补正程序,是否发生补正的效果?我们认为,本条将补正程序限定在起诉前,已经考虑了仲裁前置情况,主要是为了给用人单位以充足的补正程序、弥补错误的时间。因此,用人单位只要是在起诉前补正的,即可认定不属于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