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2日,英才网联旗下医药英才网特邀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涛律师,主讲“员工入职中的法律文件修订与风险应对”为主题的沙龙活动,帮助HR制定入职文件,防范入职管理风险。
招聘广告避免歧视信息
在招聘过程中,招聘广告最为常见。那么招聘广告是否具备要约的效力呢?张律师对“要约”进行了解释,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在第十五条中也表明,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张律师指出,招聘广告虽然不具备要约的效力,但也要避免出现歧视性的条款,包括性别歧视、民族歧视、残疾人、病原携带者、户籍歧视等等。值得注意的是,招聘应届生切勿出现学校歧视,如“211”、“985”等,这些都潜在着就业侵权风险。
随后,张律师举了这样一个案例:2013年,北京巨人教育发了一条招聘行政助理的广告,招聘要求中说明只招男性。曹某比较较真,查询了相关规定,咨询了妇联这样的组织之后,认为这属于性别歧视,违反了就业促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规定。于是向海淀法院提起了诉讼。巨人教育肯定会败诉,为了避免企业名誉受损,该公司董事长亲自出庭作出了很好的表示。最终双方和解,给了曹某3万元。
通过这个案例,提醒HR,现在人们的维权意识很高,公开招聘广告要格外注意,尤其是大型企业以免名誉受损。
发出录用函要谨慎
“在招聘过程中,录用函是具备要约效力的。”张律师说,应聘者在发出的录用函上签字,并通过快递寄回公司签收后产生效力。如果使用电子邮件发出录用函,在应聘者回复邮件,该邮件回到企业邮箱后产生效力。企业如果在应聘者报到之前因某种原因不录用应聘者,从《合同法》角度来看要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张律师又举了一个案例:刘某于2014年3月到A公司面试,面试后公司发出了offer。Offer内容包括工作岗位是财务经理,工作地点在沙特阿拉伯。入职日期为2014年的4月21日。试用期两个月、合同期、工资、转正等等都已写明。并在最后注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签署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为准。”不巧的是,双方在履行时发生了问题。刘某在入职时与该公司主要领导面谈的结果并不好,于是公司决定不再录用他。2014年10月17日,刘某向朝阳区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4月21日到10月17日的工资,还包括一些交通费、体检费等等,还有自己委托律师的费用。
最终仲裁委认为,虽然刘某提交了录用通知书,但录用通知书上已表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准”,认定劳动合同没有建立,他基于劳动关系的多项请求全部被驳回。
张律师强调,企业在招聘环节中有很多问题,发出录用函时要谨慎。该公司在面试后就发出了OFFER是错误的。但在录用通知书上有伏笔,才避免了损失。提醒大家,还是以劳动合同的签署为劳动关系成立的一个条件。若没有签订,员工如果可以证明企业和他的管理关系、工资发放关系,就成立事实劳动关系。